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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

发表时间:2024-02-05

洞穴奇案读后感分享。

无论在人生的哪个阶段,我们都要多读书,在阅读过作者写的作品后,我们往往会产生一些新的感悟。 读后感的写作可以启迪我们的道德思考和人生追求,如何快速写完一篇读后感?想要深入了解“洞穴奇案读后感”请跟随OK语录网的编辑一起来学习吧,如果您需要了解更多的信息请不要忘记关注我们的网站!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

说到吃人,人们很容易想到旧社会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但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不是文学修辞,而是食人的是际案例。无论是在旧社会还是在新社会,都可能发生涉及人类食人的法律案件。当法律遇到人类食人时,我们该怎么办?

前些阵子,老师给我们讲了一个案例。

1883年,澳大利亚游船木樨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船员布鲁克斯和见习船员帕克——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长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两个罐头。第19天,达德利建议抽签杀死一个人,吃掉另外三个人以生存。对此,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表示犹豫。

达德利说:别犹豫,帕克是最弱的,没有家人,他必须先死。达德利随后杀了帕克,他们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

四天后,他们被一艘经过的法国帆船蒙特祖麻号(montezuma)救起,后者在英国法尔茅斯港短暂停留。达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入狱。陪审团同情被告,但为了避免无罪释放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作出特别裁决,只认定事实。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布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驳回了他们的紧急避难请求。

被告被判处绞刑,后来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

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her majesty the queen v. tom dudley and edwin stephens)。它涉及许多问题,每一个问题都极具争议:

杜德利和斯蒂芬该被起诉吗?他们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了吗?他们有罪还是无罪?

如果他们有罪,他们的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行,故意杀人或侮辱尸体,或两者兼有?对他们行政赦免合适吗?这种赦免会构成对法治的伤害吗?

当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这个案件牵涉千头万绪,让人左右为难,所以它不断地被人以各种方式解读。

为此,在老师的指导下,我读了一本关于这个奇怪的洞穴案例的书,查阅了相关资料。

在这个案件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基础之上,1949年,由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天后,他们通过随身携带的收音机与外界取得联系,得知他们需要几天时间才能获救。为了生存,他们通意用掷骰子的方式吃掉一个人,牺牲一个人来拯救另外四个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所引发的诸多争议,在“洞穴探险”案中一一再现,后者所蕴含的争议更为庞杂。在纽卡斯国的初审法院,被告被判处死刑。被告上诉到最高法院,富勒虚拟了五位**官就此案出具的五份不同的判决意见书:

首席**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意见上出现了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尔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在阅读这五位官员的判断意见的过程中,我觉得大家的说法都是合理的,但不能完全说服我。不管怎样,这个案子的判决似乎都不能令人信服。不管是赞成还是反对,我们都可以列出更多的理由。

五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

由于没有按时回家,故营救几乎是立即展开

营救途中有十个营救人员死亡

探险者只带有勉强的食物

在被困的第20天,救援人员通过无线电与他们取得了联系。被困人员知道至少还有十天可以获救

专家告诉他们如果没有食物就不可能再活十天

8小时后,被困者问专家,如果他们吃了其中一个,是否还能再活10天,答案是肯定的

被困者问抽签决定谁该死是否可行,包括医生、法官、政府官员和神学家在内的人都保持沉默

之后他们自愿关上了无线电

在第二十三天,其中一名同伴被杀死吃掉

被杀的人是第一个提出吃人并抽签的

大家曾反复讨论抽签的公平性

在掷骰子之前,第一个提议抽签的人(即后来的受害者)退出协议,并希望再等一周

其他同伴只问他是否认为掷骰子公平。受害人没有异议。其他认为他掷骰子,结果对受害者不利

法院的陪审团作出特别裁决,只证明事实。法官有权决定他是否有罪

初审法院已判处被告有罪并处死刑,案件已去到最高法院的上诉审

在此案中,法官不允许自由裁量

1998年,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系教授彼得萨伯,假设此案在五十年后翻案,他再次虚拟了九位**官的判决意见,具体参见萨伯所著《洞穴奇案:九份新意见》

当我在炎热的夏天略读这14个观点时,我感到困惑。是判决意见还是辩护律师的意见?它们彼此之间的观点交锋非常激烈,但都缺少那种一锤定音的力量。这不由让人思考另一个问题:

在这个价值多元、众神纷争的时代,倡导“黑即白”的刑事法律审判何以可能?法律又如何化解审判公信力的危机?

洞穴奇案的五种判决

个人观点:四名获救者是否犯有谋杀罪,是否应该被绞死,我当然很困惑。从主观上来说四位获救者具备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行为,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条文对谋杀罪的界定。

而紧急避险在此是否适用呢?我国刑法对紧急避险的定义是: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和其他人的权利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采取紧急避险行动并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因为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和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小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在这个案例中,四位获救者为使自己继续存活下去,避免危险,杀害并吃掉了一个同伴,但问题是,被吃掉的同伴的生命权就真的小于四位获救者的生命权吗?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数学问题,4不一定大于1。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生存的权力,大多数人的生命并不比个体的生命更珍贵,法律正是为了平等和正义存在,从这个角度看,四位获救者罪名成立,应该为他们的作为付出代价。

但人性应该顺应自然,法律不应超出这个范围而过于苛求实施对象。“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四位获救者在绝境之中,出于求生的本能吃掉了同伴。

试问一下判决此案的法官,在同样的处境下会做出怎样的选择;任何一个有自制力有道德感的常人在此情境下会做出怎样的选择。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惩戒性,对世人有警示作用:你看如果你这么做了就会受到这样的制裁和惩罚,看你还敢不敢。

但在此案中,如果判决获救者谋杀罪名成立,我看不出来有任何警示作用。如不幸的再次发生这么极端的事故,被困者是否会考虑此案的判决结果而决定活活饿死?这样来看,应判决四位获救者罪名不成立。

法官的职责是维**律的尊严,法律一旦制定并实施,无论其合理性有多高,是恶法还是善法,都应该得到强有力的执行,否则社会将失去秩序,人们将无所适从。但法官在运用法律的时候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领悟法律的真谛,直击其核心而做出合理的判决。

如果我是参与此案的法官,我将做出罪名不成立的判决:人应该顺应内心的最自然最初的选择。

附注,参考书目:

1.洞穴奇案

2.洞穴奇案二

3.部分文字数据摘自百度,豆瓣,新浪微博。

商学院金融系1238班

*** 梁绰绰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2)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其结果不仅失刑罚的权威,更失刑罚的人道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谨,二者之间的反驳势不可挡,精彩的语录给人们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

”从道德上,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整体把握,细节出发,不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自己的想法见的,勤思考,多思辨,在思想的世界里特立独行,愿岁月静好,读书与思考常在!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3)

在一次和朋友的谈话中,他跟我说了一本书,就是《洞穴奇案》,用朋友的话说“极具神奇色彩,堪称法学独秀之一”,最让我有一种去看的冲动的就是,他告诉我“你对此案例的所有看法都会在法官的看法当中”。所以就专门去图书馆找了这本书,读罢此书不由长吁一口气,竟有一种如释重负的感觉,因为书中充满了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对于我这个法学初生牛犊来讲确实应接不暇。然而,我就是带着一种“要产生自己独特的法官之外的见解”的非正常思维去读的,一看就不舍得放下:一个虚拟的案例,竟能引发如此多的观点,逻辑般的充满了法律、哲学、正义、人性情感太多的思辨,让我不禁深深陷入其中,领略这法律的无尽魅力和作为法律人的无限风光。

该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象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中,水尽粮绝,而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持生命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他四人,维特摩尔使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任执意抽签,而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以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了绞刑。本书的前一作者围绕这一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也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本书可以说就是十四位法官判决书的集合。

自然我们不是每天都面临着洞穴探险者案那离奇的事情,我们置身其中的政治、法律、文化以及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与书中所说或者是大异其趣,但这些都不影响我们从其论述中获得富有现实意义的教义和理性,同时也是对于正义和社会整体道德情感关注和热议,所以我们才会对那些似乎与我们不是有太大关联的李丽云案、许霆案和邓yu娇案的关注。因此我可以说,虽然对于洞穴奇案没有陪审团,没有媒体大众的关注,甚至可以说是几个大法官坐而论道,但其中的严禁法律推理,公开理性论辩以及对于公平正义的探求确实让人叹为观止。因每个人的经验、判断各不相同,所以就举两个例子,谈谈几个大法官的主要观点和辩论中的精妙技巧。

首席大法官的主要观点是: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必须判处了死刑。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是可以断定其是“不仅公正明理,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然而福斯特法官以“探究立法精神”为题,用了两个新观点巧妙的绕过了首席法官的罪刑法定挂点: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之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一基础,实定法就不再适用,而是用自然法则,因此本案不适用于联邦现行法律;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通过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规定,因此他认为本案应该判无罪。另一论点就是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自己当时处于饥饿状态,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因此唐丁法官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事物的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而另一方赞同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很大的差异性:首先,沃尔金可能不是一直处于饥饿状态或者有生命危险,不知其挨饿程度;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其他的选择,比如找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本案中的探险者没有这样选择,杀人成为了唯一的途径。这样的精彩辩论怎能不让我拍案叫绝!

说实话,看这个案例,我都很是揪心:从法律以外的理由的却是可以刀下留人,我们似乎也是期待着法官不要杀他们,这就让我想起一句话“我们对‘法律’和‘司法’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坚持罪刑法定,希望它是客观的,法官不应当有任何价值判断;另一方面,许多人法律司法应该代表正义,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正如中国古人云: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意,则法之所以不如人情也。还有一点就是被杀的人最后反悔了,但任没有逃脱被杀的厄运,我不知道这算不算是老师经常说的多数人的“暴政”我想从一个法律人的思维来讲,我们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该接受这个哪怕有些残酷的事实,我们不是要求法律毫无瑕疵,更多在意案件的合法性基础,所以尽管时间的背后有复杂的起因和可原性的事实,但我还是认为至少应该判有罪,至于具体惩罚上,就看当时当地的具体实况吧。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4)

最近有幸阅读了著名法律学者富勒所著的《洞穴奇案》一书,对于书中所述法理哲学,深深拜服。现就该虚拟案例,将自己所读所思所想写出,以供自娱自乐:

一、案例回顾

洞穴之谜是一个虚构的案例:五名洞穴探险家被困在洞穴中,知道他们在短时间内无法获救。为了生存和等待救援,五个人同意用掷骰子的方式选择一个受害者,让另外四个人杀死他,吃掉他的血肉。

其中一个成员,威特莫尔,谁是第一个提出建议,决定撤回他的同意之前,掷骰子。但另外四个人决定掷骰子,选择威特莫尔作为受害者。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他们该被判有罪吗?(注:感兴趣的读者可在百度上搜索本案)

二、个人观点及依据

在本案中,富勒想想了五位首席法官的判决意见,代表了当时法学界五种不同的法律哲学思想。作者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从未学习过法律专业知识。只有从个人爱好和法律书籍的角度,假设他是首席法官之一,他才支持对被告人的定罪。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一)道德永远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为了共同生活而规范彼此的社会行为,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形成法律条文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产生之前,人们更多地依靠道德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和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流。

于道德相比,法律的内容要小得多。一些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比如给老人、弱者、病人、残疾人让座,尊老爱幼等等。而对他人生命的尊重,既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又是道德上无需言明的必然规则。因此,道德是法律的基石。面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从道德和对自己的要求的角度来思考。

在本案中,一位法官提出,被困人员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他们可以与现实社会分离,自然形成一个新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所有成员决定一切事情,包括生死。在我看来,即使被困人员共同组成一个小社会,在研究和制定社会共同准则或宪法时,也不应剥夺他们的生命权。因为如果人的生命权可以任意剥夺,没有保护,人就不能称为人,社会就会陷入混乱。

(二)道德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主要特征。从自然界来看,野生动物可以为了生存而猎杀其他动物或同类,那是天性使然,其不用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任何责任,这是自然界的物竞天择。通过劳动,人类的四肢和大脑都有了很大的进步。人类已经从动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进化成为地球上的优秀物种。

更主要的是人类具有了思想,形成了自己所特有的道德标准,对美丑善恶、如何共生等等都形成了独有的见解和共同遵守的规则,这是动物所不能完全比拟的。也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思想道德,人才才叫做人,社会才会不断发展进步。既然称之为人,而非动物,这种同类相残的事就是人类所不能触碰的生存最低底限,如果连这一点都达不到的话,人也就失去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

(三)宪法赋予了人的生存权。从世界发展过程来看,任何一个国家在起草宪法时,都会将人的生存权这一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生存权是人类其他权利的基础,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生存权的丧失意味着人的其他权利的丧失。即使一个人主动要求放弃生存权,也没有理由让别人剥夺他的生存权,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安乐死的主要法律依据或道德标准。

本案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掷骰子,其他人不能强迫被害人参加掷骰子,也不能代替被害人参加掷骰子。在被害人未放弃自身的生存权时,其他人无权剥夺其生命,如果剥夺就是**,是对生存权的赫然剥夺,与在未受困的情况下杀人实无差别。

(4) 牺牲别人的生命不是拯救被告的要求。在此案中,10名救援人员为营救被困人员牺牲。一些法官认为,10个人用自己的生命换了4个人。从法律和社会损是得角度看,如果再判4人死刑,就不值得损失。

我认为这是一种概念的偷换。营救人员牺牲生命是不可预料的,既然为营救人员,营救被困人员就是其工作职责,其牺牲生命也不能弥补其他四人的生命。坦率地说,救援人员的牺牲是工伤,被困人员作的是**。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被告人即使面临自身死亡的危险,也不能为了自己的生存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实施这一行为。因此,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我认为都应该被判处被告有罪。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5)

上个周末我去中国美术馆附近的三联书店买了一本6月新出版的《洞穴奇案》,带回宿舍,刚拿起便放不下了,但读这本书的过程并不轻松——由于是法律专业的通识读本,书中充斥着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且句子的长度和逻辑结构有些让人难以忍受,但经过仔细而又沉重地将书读完之后发现这些并未阻碍我对本书所阐述的观点的理解;相反,我对作者的论证感到由衷赞叹,这本书无疑引发我对法律、哲学以及正义、情感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的思考,并使我深切感受到逻辑思辨的伟大力量。后得知本书是香港政府推行通识教育的过程中被极端推崇的好书之一,难怪这本书这样深深吸引了我。

大家乍一看书名,也许会认为这是一本侦探小说——其实不然,这是一本关于法哲学的经典著作。本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Lon Fuller)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并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他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本书中作者富勒围绕这个虚构的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法学家萨伯(Peter Suber)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本书便是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的集合。

本书对案例的讨论充斥着各种思想观念的矛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点。人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正义、人情等等作为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几个维度,在这些维度里面思考问题,由于每个人的经验,判断各不相同,因此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现就书中的话题仅举两例以说明几位大法官的主要观点以及其中精妙的论证技巧:

第一个例子,首席法官表达了其主要思想: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不仅公正明智,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然而另一位福斯特法官以“探究立法精神”为题,用两个新观点巧妙地绕过了首席法官的论点。福斯特法官认为:首先,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个基础,实定法便不再适用,而应适用所谓的“自然法”,因此本案案发时“不在联邦法律的管辖下”;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为了说明问题,他举了另外一个案例:在某一案中,根据把汽车停放在特定区域超过两个小时构成犯罪的规定,被告有罪,但由于当时街道被游行所占据而使得车辆无法移动,因此有罪判决最终被法庭撤消,因为在判案时要“明智地解读实定法”,因此,福斯特法官认为,综合两个观点,本案被告应该被判无罪。

第二个例子,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在这个例子中,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而被指控,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当时正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因此唐丁法官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而另一方,赞成构成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着很多区别:首先,沃尔金可能并不是一直在挨饿,我们不知道其挨饿的程度;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许多其他的选择,比如找一份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在本案中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这样的选择,杀人只能成为唯一选择。这样精彩的辩论让我拍案叫绝。

从以上列举的两例,我深刻地体会到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这样的例子书中还有很多。然而问题出现了:每个法官说的都有道理,而结论却千差万别,难道法律条文终将成为一场玩弄思维游戏的文字工具吗?经过思考,我想这是不会的,因为法律是具有其时代性的,在某个时代,从宏观上看,主流意识虽然不会左右法律,但其所导致的公众道德会不自觉地融入到立法和审判中去,因此,处在某个时代的法律规定是具有严肃性的且是真理的代言人。本书作者萨伯告诫我们不要“对号入座”,道理应该就在于此了。

读这本书,我认真思考了很多问题,例如法律与公众观点的协调,制度与真理之间的矛盾,同情心对法律的影响以及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同时,我也受到了很大的启发:

第一,任何事物都有多方面的属性,我们平时思考问题的时候要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要从总体上把握,多维度、多层次分析,并且注意细节之间的关系,利用关系进行严谨的推理,这样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

第二,在平时的学习与科研工作中,要多交流,多讨论,这样会更使知识积累地更加扎实,研究技巧也同样会越来越高明。俗话说真理会越辩越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另外,生活中对各种问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思考问题时不随波逐流,不偏激固执,不被他人的观点蛊惑,而应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进行推理判断,自主得出结论与评价,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

我们在读书中不断积累知识,在思辨中不断升华内心。让我们在生活中常读书、读好书,在读书的过程中勤思考、多辩论,在思想的世界走出一条属于自己的独特之路。愿读书和思考伴随我们的一生。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6)

《洞穴奇案》读后感1500字:

五位探险家相约进入一个山洞探险被困数日,迫于生存采用掷骰子的方式杀死一位同伴吃掉。四位得救后,是否应判处谋杀罪?

整理14位法官的观点展示:

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

1.尊重法律条文

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正义得到实现,也不鼓励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

2.探究立法精神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法法律本身。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法律精神与法令文字孰轻孰重?

3.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以自然法未依据何其荒谬,法律的目的是什么?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姓名为代价换得的。

4.维持法治传统

忠实履行法官职责,立法至上。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

5.以常识来判断

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将程式和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情,从所有可以利用的形式中挑选出最适合得出正确结论的规则。要让我们的行为与接受我们统治的人们的情感保持合理一致,只有依靠这一原理的洞见,我们才能保持必要的弹性。

6.判案的酌情权

紧急避难抗辩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该判无罪。

7.一命换多命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8.动机与选择

被告虽然故意杀人,但是却没有犯罪意图。被告是处于紧急避难的条件下,因为自我保存的意识而去故意杀人,并没有任何邪恶的动机,也即没有犯罪意图的自我防卫罢了。被告已经处在“死亡的必然性”之下,而杀人是当时想要生存的唯一选择,而被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因为我们考虑的是被告有无故意犯罪的企图。所以惩罚这名被告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弃实质的正义。

9.生命的绝对价值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10.契约与认可

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11.设身处地

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12.判决的道德启示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13.利益冲突,回避判决

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涉及“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值得细细推敲,反复阅读。第15种观点会是什么呢?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7)

姚欣华洞穴奇案是194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所提出的一个著名的虚拟案例,在当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争议,而洞穴奇案这本书是1998年由萨伯再次提出并补充新的观点后所撰写的。

《洞穴之谜》的作者富勒提出了一个假设,即公元4300年,一个案例发生了。这起案件讲述了五名探险队员因山体滑坡被困在山洞里。

由于与主办方失去联系,主办方立即要求救援,但由于探险队员被困山中,救援设备无法进入,救援进展十分缓慢。探险队员仅仅带了勉强维持生命的食物。在被困后第二十天,探险队员与营救人员取得联系,并从救援人员处得知了至少十天之后他们才有可能获救。

但是当时探险队员们所带的食物已经消耗殆尽,而洞穴中也不存在任何可以维持生命的食物,在咨询医疗专家后得知,他们不可能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坚持到营救队的到来。又过了8个小时,一名探险队员代表所有5名被困人员询问救援人员,如果他们吃掉其中一人,是否还能再活10天。尽管救援队队长不愿回答,但他最后还是给出了肯定的回答。于是被困者中一名名叫威特莫尔的队员提议抓阄决定吃谁,但在临抽签时反悔,但其他四人仍然要求继续抽签,由一名同伴替他抽签,而威特莫尔也未对此举表示反对。

最后在事发第二十三天,洞中的石头被营救队员凿开,映入营救队员眼中的是四名奄奄一息的幸存者以及一名体无完肤的尸体,而这具尸体正是威特莫尔,他不幸被抽中,成为了其他四人的食物。于是一起案件被送至法院,一审法院以**罪判处四人绞刑,四位被告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而这本书就是在写法院中十四位**官的不同判决意见。

这些法官所提出意见每一个都蕴含着十分浓厚的法理气息以及实证主义的理论。十四位**官代表着十四种对于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法学思维的认知。其中富勒笔下的五名**官,两名认为应当维持原判支持有罪判决,两名反对,一名法官选择弃权;萨伯笔下的九名**官,四名支持有罪判决,四名支持无罪判决,而另一人请求回避。

每一种想法细读下来都可以说是一环扣一环,十分流畅且有理有据,他们的观点之间有些却是互相对立的,而这本书最有意思的也就是这种思维之间的相互碰撞,细细品读其中观点,可以很好的增强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拓展自己对其他事情的认识方面,可以说是一本值得一读的佳作。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8)

千万别把这本书当做法学的入门书!

《洞穴奇案》一读,我大概只看懂了书里的百分之十吧。可能都没有。基本上每一句话都得反复几遍,才能看懂一些发言者想表达的意思(更别说将之连贯起来,形成完整的框架了)。

千万别把这本书当法学的入门书。没有一定的基础知识和概念,就没办法理解书里法律和道德的思辨,也没办法看透涵盖了各种法学范畴的判决。

但是全文的论述真的是非常精彩——像我这种思辨能力弱又没啥法学基础知识的小白不停的被说服,被推倒,再被另一种说服...

贴一段看到很喜欢的话吧:“我希望在审判我的过程中,唯一的审判者是闪耀着人类伟大理性光辉的真正的法律,有一群充满智慧的人能不为政治所左右地运用它,他们理解并且始终追求,没有什么比捍卫公民个体的意志和权利更能实现社会的法治与公正。”

而这样看来,这本书的每一个论述,每一种观点,其实都是人类向着这个方向前进的努力尝试。期望终有一天,这些伟大的人心中念想的理想,可以达成吧。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9)

洞穴奇案>读后感(一):在读书中慎思明辨

上个周末我去中国美术馆附近的书店买了一本6月新出版的《洞穴奇案》(此为简体中文版,相应的繁体中文版由台湾商务印书馆于2006年出版),带回宿舍,刚拿起便放不下了,但读这本书的过程并不轻松——由于是法律专业的通识读本,书中充斥着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且句子的长度和逻辑结构有些让人难以忍受,但经过仔细而又沉重地将书读完之后发现这些并未阻碍我对本书所阐述的观点的理解;相反,我对作者的论证感到由衷赞叹,这本书无疑引发我对法律、哲学以及正义、情感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的思考,并使我深切感受到逻辑思辨的伟大力量。后来,我听说这本书是香港实施通识教育过程中最受赞育的书之一。难怪这本书如此吸引我。

乍一看,你可能认为这是一个侦探——事实上,这是一部关于法律哲学的经典著作。本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lon fuller)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并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生存和等待救援,我们同意抽签吃掉其中一个,并牺牲他来拯救其他四个人。威特摩尔是这项计划的最初支持者,但他在抽签前收回了自己的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四人获救后,被一审法院以杀人罪判处绞刑。

本书中作者富勒围绕这个虚构的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peter suber)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本书便是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的集合。

本书对该案的论述充满了各种思想矛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征。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正义、人情等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在这些维度中,人们思考问题。因为每个人的经验和判断是不同的,他们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下仅举两个本书主题的例子来说明几位**的主要观点及其出色的论证技巧:

在第一个案例中,首席**官表达了他的主要观点: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不仅公正明智,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

然而,另一位养父法官巧妙地绕过了首席法官的论点,提出了两个题为“立法精神”的新观点。福斯特法官认为:首先,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个基础,实定法便不再适用,而应适用所谓的'自然法',因此本案案发时'不在联邦法律的管辖下';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为了说明问题,他举了另外一个案例:

在某一案中,根据把汽车停放在特定区域超过两个小时构成犯罪的规定,被告有罪,但由于当时街道被游行所占据而使得车辆无法移动,因此有罪判决最终被法庭撤消,因为在判案时要'明智地解读实定法',因此,福斯特法官认为,综合两个观点,本案被告应该被判无罪。

第二个例子,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在这个例子中,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而被指控,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当时正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因此,唐丁法官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偷窃食物的好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将其用作食物的好理由呢?

'而另一方,赞成构成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着很多区别:首先,沃尔金可能并不是一直在挨饿,我们不知道其挨饿的程度;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许多其他的选择,比如找一份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在本案中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这样的选择,杀人只能成为唯一选择。这样精彩的辩论让我拍案叫绝。

从以上列举的两例,我深刻地体会到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这样的例子书中还有很多。然而,问题来了: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观点,但结论却大相径庭。法律规定最终会成为玩思维游戏的工具吗?

经过思考,我想这是不会的,因为法律是具有其时代性的,在某个时代,从宏观上看,主流意识虽然不会左右法律,但其所导致的公众道德会不自觉地融入到立法和审判中去,因此,处在某个时代的法律规定是具有严肃性的且是真理的代言人。这本书的作者萨伯警告我们不要“坐对位置”,这应该是原因。

读这本书,我认真思考了很多问题,例如法律与公众观点的协调,制度与真理之间的矛盾,同情心对法律的影响以及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同时,我也受到了很大的启发:第一,任何事物都有多方面的属性,我们平时思考问题的时候要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要从总体上把握,多维度、多层次分析,并且注意细节之间的关系,利用关系进行严谨的推理,这样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第二,在平时的学习与科研工作中,要多交流,多讨论,这样会更使知识积累地更加扎实,研究技巧也同样会越来越高明。俗话说真理会越辩越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另外,生活中对各种问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思考问题时不随波逐流,不偏激固执,不被他人的观点蛊惑,而应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进行推理判断,自主得出结论与评价,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

我们在阅读中不断积累知识,在思考中不断升华心灵。让我们在生活中经常读好书,在阅读的过程中经常思考和辩论,走出一条独特的思维世界。愿读书和思考伴随我们的一生。

《洞穴奇案》读后感(二)

我不得不承认,这本书可以让读者从一个案例的理解中看到14种不同而完整的观点。几乎每一种观点的逻辑都十分缜密,每个法官都能自圆其说,以至于读者无法从这十四种观点中得到一个正确答案,或者说是最合适的答案。

我认为读这本书的最终目的不是选择一个标准答案,而是在发展思维的同时形成自己的观点。

我印象最深的大概是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十分有趣,可我并不认同。他提出,他们在案发时不受联邦**管辖,也就是说,他们处于“不文明社会状态”和“自然状态”。因此,不应适用文明社会形成的法律。他由一句'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的谚语得出这个观点,但不难看出,这一观点能够立足的前提是福斯特法官所理解的>刑法的目的:

“促进和改善人与人的共存,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公平正义。“一旦这个前提不存在——也就是说,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这种观点实际上就站不住脚。

目前,关于刑法目的的解释有很多种。我更愿意说:‘刑法是用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它是一惩治和预防犯罪为目的,避免个人或群体扰乱社会秩序,统一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一套制度。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被困在洞穴中的六个人就如福斯特法官所说,因其处境而处于'自然状态',但我个人认为福斯特法官得出这个结论时,已经彻底将洞穴中的五人与社会的联系割裂,而把他们看做了孤立的五人。我们都知道,人类具有社会性,哪怕是海难中被困于孤岛,也无法完全割裂自己与社会的联系。更何况在此案件中,被困于山洞的六个人还能够通过**与外界联系;不论他们是否被救出,由其家人、生活圈而扩散的对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我认为,在此案件里,被困于洞穴的六人并不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他们依然存在于社会的整体之中。如果我们得出他们处于“自然状态”的结论,我们将不可避免地犯一个本土化而不是一体化的错误。

其次,在这六人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的前提下,再来看看他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

按照福斯特法官的观点来看,食物不充足的情况下,六个遇难者之间达成了一种掷骰子决定被食之人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在自然状态下形成在六人之间的社会契约。而在这之前,我否定了'这六人处于自然状态'的这一说法,得出了'他们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的结论。因此,六国之间的协议不再是一种新的社会契约,而是在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契约。

既然是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合约,那么这一合约的违法性也就一目了然了。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合约当然是一种犯罪。也就是说,按照这种逻辑来理解,五位生还者有罪的事实已成定局。

当然,说到这里,我得承认海伦法官的观点能够推翻我的上述言论。

通过妇女的被**案,海伦法官推理出了一套非常有趣的逻辑:'妇女在**中被迫同意被**,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

因此,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同理可知,洞穴中的五位生还者杀人的行为时有意识的,但它实质上却是违背他们的意愿的。

从情理的角度上来说,这种观点简直无懈可击。试想:有共同爱好的六个人一同去洞穴探险,这难道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情谊吗?

对于一个身心正常的人来说,即便是杀死一个陌生人,也会感到非常痛苦。更何况五名生还者所杀害的,是个算得上是他们朋友的人呢?即使退一步来说,当时他们身心俱疲已经失去理智,但一旦他们恢复了正常的身心状态,也会深受杀死自己的同伴这一事实带来的折磨。

这就是说,对于五位生还者来说,杀死威特莫尔是他们有意识的行为,但同时又是违背他们意愿的行为。那么,他们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应该被认定为有罪。

可海伦法官的这一观点也存在一个漏洞。她将五位生还者比作**案中的受害者,然而事实上,这五位生还者却是一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此这是一种逻辑的倒置。

在这方面,我同意戈德法官的反驳观点:他们不该是妇女,而是**犯。

而脱离这个案子来说,海伦法官得出的观点的新颖性在于,她将一种违背自己意愿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了主客观的分析,并试图把这种行为推向一种类似于紧急避险结果的处理方式。但实际上,这种行为针对的应该是一种'准犯罪行为',而她所举的例子当中,妇女被迫顺从**犯的行为并非'准犯罪行为'.因此从形成这种观点的根源案例来看,它也并不是十分合理的。

至于这个案子当中的另一个争论焦点——对于生命价值的衡量,我并不愿意多加思考。关于这个问题,每一种观点都有它的合理性,但于我而言,任何一种取舍都是残忍至极的。我更倾向于在现有的刑法规则内谈论我对这个案子的认识,而不是超越刑法,讨论生命的绝对价值或者一个生命与多个生命的可比性。

最后稍微做一点总结。我学识浅薄,也并没有十四位法官的专业精神和丰富的经验,因此还不足以形成第十五种观点。但我想,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否认,这个案件始终是需要一个结果的,不论这个结果是否在所有人眼里都具有合理性。

而在我看来,庭审的最后,法官判决被告**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并判处绞刑,而后又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行政长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已经是最好的结果。